(2015)浦永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禹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禹某,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韩某甲,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禹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老山林场职工,自参加工作起在一个车间工作,在工作中互相帮助产生感情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一子。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不能同心同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已分居多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结婚多年,以前我确实有不对的地方,也犯过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这已经是三年前的事情,近几年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与原告的矛盾是因为双方在性格上有些分歧,我在外交往花钱比较多,这也是原告对我意见较大的原因,过去家里的经济都是我说了算,现已经交给儿子管理;我没有乱花钱,都用在实处,只是用法原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1日生一子韩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因青奥会原告经营的机械厂拆迁,双方为拆迁款的使用想法不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双方性格不合,处理家庭及工作事宜有分歧,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摒弃前嫌,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