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玲,系正大出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人保财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王某、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黄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14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陕KT0***捷达小轿车在榆林市长城路妇产医院对面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霍某相撞,致霍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无责任。后经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正大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T0***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3382.2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霍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无责任。第二组: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霍某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66天,所花医疗费共计28286.27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腔梗。第三组:住宿费票据20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交通食宿费2492元。2、常喜彪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8840元。第四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2、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给身体造成的影响而直接支出的2400元费用。第五组:户籍证明一份、房屋租房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肇事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第六组:1、被告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陕KT0***捷达小轿车行驶证两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1、陕KT0***捷达小轿车系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所有;2、被告王某系陕KT0***捷达小轿车驾驶员;3、陕KT0***捷达小轿车以被告正大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辩称:肇事是事实。被告王某是陕KT0***出租车的驾驶员,陕KT0***出租车挂靠在正大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肇事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之后又向交警队押了20000元。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正大出租公司辩称:陕KT0***出租车挂靠经营在正大出租公司名下,公司对其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该车以正大出租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横穿马路,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负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人保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霍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霍某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某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系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具有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居住证明应当有相关领导签字,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并未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原告应提供向出租房缴纳房租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对于劳务协议,应当提供甲方公司的相关资质以核实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后续治疗费比前期医疗费还高。不能超过20%-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后续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为准。被告王某、正大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等,驾驶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正大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已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房屋租房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资表三份,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肇事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王某、正大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KT0***捷达小轿车在榆林市长城路妇产医院对面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霍某相撞,致霍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无责任。后原告霍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腔梗。住院治疗66天,于2014年7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王某驾驶陕KT0***捷达小轿车系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霍某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霍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某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某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就此纠纷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之后又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押了20000元,原告霍某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领取了16000元。2、原告霍某现年53岁,从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榆林市桃园路4排6号,在榆林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炊事员一职,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王某驾驶陕KT0***捷达小轿车与行人霍某相撞,致霍某受伤系事实,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T0***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被告正大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霍某从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榆林市桃园路4排6号,在榆林市千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炊事员一职,月工资22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8286.27元;2、误工费8287元(2200元÷30天×113天);3、护理费8834元(48853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交通住宿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19.2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王某、正大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霍某的医疗费28286.27元、误工费8287元、护理费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90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二、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霍某31000元,由原告霍某在执行中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