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先良与汪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先良。被告:汪树明。原告张先良为与被告汪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良诉称,2014年1月7日前,被告汪树明以购买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11-25号房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之前借给被告汪树明的借款分6年还清。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树明催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树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先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汪树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还款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前,被告汪树明陆续向原告张先良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汪树明向原告张先良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自2014年2月份开始,债务人按月息1%支付债权人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债务人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总数的1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总数的15%,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总数的15%,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总数的2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总数的2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总数的2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债务人如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债权人即可就全部的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汪树明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被告汪树明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汪树明向原告张先良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树明归还原告张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汪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