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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延飞犯故意杀人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延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504号罪犯刘延飞,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生卫科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1996)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延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8月2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4月14日至2003年10月8日因病保外就医。2006年7月3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011年3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延飞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