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行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与高增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高增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东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爱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增森。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高增森铝型材挤压生产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高增森“责令铝型材挤压生产加工项目停产停业、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高增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交待了60日内申请复议及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催告亦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铝型材挤压生产加工项目停产停业、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高增森作出临环罚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前,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听证的权利,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第三十一条“行政相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及申请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常方栋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