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969号原告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海天、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原告舟山市嘉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荣公司诉称,东方建设因东港人民医院工地施工需要向嘉荣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C水泥、规格32.5级,PO水泥、规格42.5级,生产厂家为苏州东吴水泥公司,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12%,水泥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水泥到达工地后,由东方公司指定人员对水泥数量进行验收;每月月底结算供货数量,次月20日内结算上月货款;如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所拖欠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供货;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嘉荣公司按东方公司要求供货,于2011年6月开始供货至2013年11月止,期间,双方陆续进行七次结算,后一次结算时,东方公司均会收回前一次结算单原件。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结算单中载明东方公司尚拖欠货款203587.74元。2014年1月,东方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53587.74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历次结算单统计,货款总额为1352694.781元,东方公司已付1199108.05元。嘉荣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嘉荣公司诉请依法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53587.74元、违约金4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后嘉荣公司撤回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461元的诉讼请求。嘉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东方公司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项目部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港新院项目水泥买卖合同1份、结算单、汇款凭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新嘉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东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郦刚以东方建设集团公司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项目部名义与嘉荣公司签订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港新院项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嘉荣公司购买水泥,约定产品名称为PC水泥、规格32.5级,PO水泥、规格42.5级,生产厂家为苏州东吴水泥公司,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12%,水泥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水泥到达工地后,由东方公司指定人员对水泥数量进行验收;每月月底结算供货数量,次月20日内结算上月货款;如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所拖欠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供货;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嘉荣公司按约供货,截至2013年11月共供货3792.44吨,应付货款1352694.78元。根据嘉荣公司自认,东方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199108.05元,尚欠货款153586.73元。为此,嘉荣公司诉于本院。审理中另查明,根据嘉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孔千金作为签收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嘉荣公司的说明以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孔千金系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嘉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水泥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嘉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嘉荣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款总计1352694.78元,扣除嘉荣公司自认的已付货款1199108.05元外,东方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余额153586.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荣公司货款153586.7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358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81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