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诚彪、罗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诚彪,罗芳平,罗兰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男,1984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职员,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东堂,男,1970年12月16日生,系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罗诚彪,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芳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兰义,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诚彪、罗芳平、罗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诚彪、罗芳平、罗兰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诚彪因种植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率11.30542‰。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诚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334.54元。请求:判令被告罗诚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334.54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罗诚彪、罗芳平、罗兰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诚彪及担保人罗芳平、罗兰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诚彪为借款人、被告罗芳平、罗兰义为保证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1.30542‰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诚彪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罗诚彪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诚彪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334.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诚彪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欠本金利息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罗东堂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诚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诚彪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罗芳平、罗兰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诚彪、罗芳平、罗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诚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334.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芳平、罗兰义对被告罗诚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芳平、罗兰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诚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36元,减半收取654.18元,由被告罗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