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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景军与谢云峰、尹焕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景军,谢云峰,尹焕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军,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峰,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方子杰,女,1964年2月26日,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焕章,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韩景军因与被上诉人谢云峰、尹焕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景军、被上诉人谢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方子杰、被上诉人尹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景军原审时诉称:谢云峰、尹焕章系姐夫内弟关系,2008年1月11日、2009年12月24日,谢云峰、尹焕章共同在韩景军处赊购香油总价款人民币2553元,谢云峰、尹焕章给付人民币2000元,还欠人民币553元,后谢云峰、尹焕章又在韩景军处赊购20斤香油,合计人民币360元,总计欠人民币913元。庭审中,韩景军要求谢云峰给付香油款人民币360元、尹焕章给付香油款人民币553元。谢云峰原审时辩称:谢云峰不欠韩景军的钱。尹焕章的钱也都给韩景军了。尹焕章原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韩景军称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期间,谢云峰、尹焕章在韩景军处赊购香油,总计欠香油款人民币2553元。谢云峰儿子结婚时,韩景军在谢云峰家进行了算账,谢云峰、尹焕章给了2000元,尚欠553元未付,这笔钱应给由尹焕章给付。2008年还送给谢云峰20斤香油,价值人民币360元,油谢云峰给尹焕章了,但是油送给了谢云峰,向谢云峰要钱。韩景军对其上述陈述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书写的一枚记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谢云峰不认可韩景军出具的记账凭证,并称谢云峰不欠韩景军的油钱了,尹焕章也将油款结清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韩景军向法庭提供的自己书写的记账凭证,庭审中,谢云峰对韩景军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韩景军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明据佐证谢云峰、尹焕章欠香油款,故韩景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焕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景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景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云峰支付油款360元、尹焕章支付油款553元;上诉人由谢云峰、尹焕章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谢云峰、尹焕章并没有否认在韩景军处赊购香油的事实,如果谢云峰、尹焕章称香油款已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韩景军是错误的。谢云峰辩称:在韩景军处买过香油,但算过账了,都给完了不欠他钱。尹焕章辩称:在韩景军处买过香油,和韩景军算过账,当时欠韩景军500多元钱,零头韩景军不要了,年后尹焕章媳妇给了韩景军500元钱,都给完了不欠他钱。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谢云峰、尹焕章从韩景军处购买香油。2008年腊月二十八,谢云峰、尹焕章与韩景军对香油款进行了结算。谢云峰支付给韩景军香油款2100元,尹焕章支付给韩景军香油款2000元。在二审庭审中,韩景军陈述:“与谢云峰结算油款后,谢云峰又要求其垫付油款360元,此款谢云峰始终未付。与尹焕章结算油款后,尹焕章仍欠553元至今未付。”谢云峰陈述:“从未要求韩景军垫付油款360元,油款已全部结清。”尹焕章陈述:“算账后确实欠韩景军油款553元,但在年后由尹焕章媳妇还给韩景军500元,当时只有二人在场,未打收条,零头韩景军不要了,不欠韩景军油款。”韩景军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提出要求谢云峰支付欠款360元、尹焕章支付欠款553元,合计9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二审中,韩景军明确提出利息起算时间自2008年腊月二十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谢云峰、尹焕章分别与韩景军以口头形式订立香油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韩景军与谢云峰、尹焕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关于谢云峰是否应支付香油款3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二审庭审中,韩景军均认可与谢云峰的香油款已结算并支付。在此情况下韩景军又提出为谢云峰垫付油款360元,对此谢云峰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景军对其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韩景军对为谢云峰垫付油款36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韩景军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尹焕章是否应支付香油款55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尹焕章认可结算后仍欠韩景军香油款553元,但其陈述2008年春节后其妻子支付给韩景军500元,余款韩景军不要了。对此韩景军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尹焕章认可欠款的事实,韩景军对尹焕章欠款的事实无需举证;尹焕章对所欠香油款553元已支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尹焕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尹焕章应支付给韩景军剩余香油款553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韩景军要求的利息损失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韩景军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尹焕章应自韩景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韩景军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焕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上诉人韩景军香油款553元及利息(以55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韩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韩景军负担86元,被上诉人尹焕章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