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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熊晓颖与朱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颖,朱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91号原告熊晓颖,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相志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威,男,1993年4月9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领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熊晓颖与被告朱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志炜,被告朱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颖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威驾驶京×××号小轿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时,与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处理,判令被告朱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颌正中双侧髁突骨折、多颗牙齿脱落、牙龈撕裂、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8天,产生了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原告刚刚大学毕业,本应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上班,因这次意外的发生,不仅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也承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被告朱威驾驶的车辆在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因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87.3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1250元(事发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68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元、财物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威辩称,2015年6月29日确与原告熊晓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我车的侧视镜与原告的自行车车把手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摔坏,我并没有撞她。原告的自行车和我的小轿车都没有损伤。在原告治病期间,医院拒绝接收我垫付的医疗费。双方也曾就医疗费垫付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答辩状。浙商保险公司陈述,一、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二、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证费、拆检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三、原告购买的豆浆机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关于医药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对于投保车辆出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公司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被告朱威驾驶京×××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接触,导致原告下颌及口内伤口出血,下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下颌颏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处理,被告朱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急诊救治。在该院急诊缝合口内伤口,并行上颌松动牙牙弓夹板固定后入院诊治,初步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2015年7月2日,原告在该院行下颌骨颏部、双侧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情况良好,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7月17日,该院出具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避免面部受力。原告就其营养费支出未提供证据。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787.30元,其中住院费用43048.28元。住院费中经保险公司核算,医保外自费部分为12859.94元。另外,原告父母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后,于6月29日乘坐火车从湖北赶往北京,支付交通费347元,被告朱威对该费用同意赔偿。2015年7月14日,原告购买豆浆机一台,金额为23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另提供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2张,金额为200元;出租车发票6张,金额为138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受损,自行车丢失,但是原告仅出示受损衣服1件。另查,京×××小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发票、受损衣物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威负事故全责,因此浙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医保外自费部分差额由被告朱威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部分,根据医嘱,为恢复伤情,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就其营养费支出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合理营养费为750元。原告购买的豆浆机的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项目范围,该损失亦超过直接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计算,且相关交通费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朱威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熊晓颖父母来京火车票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财物损失部分,由于原告仅出具受损衣服1件,对于其他衣物及自行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晓颖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晓颖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威赔偿原告熊晓颖医疗费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交通费三百四十七元。四、驳回原告熊晓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朱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朱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