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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泽丰诉杨过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丰,杨过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杨泽丰,男,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委托代理人樊巨海,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过计,男,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委托代理人高如君,男,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委托代理人齐继英,男,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丰诉被告杨过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丰及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过计及委托代理人高如君、齐继英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丰诉称,原告杨泽丰是当地的老住户,在全国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原告杨泽丰便与爷爷杨劳劳一起生活居住。1998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杨泽丰全家共承包农耕地17亩,五荒地100多亩。进入2000年以来,因原告杨泽丰无力承担架设高压线路需缴纳的550元费用,当时的村委会和生产合作社便在未征得原告杨泽丰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17亩农耕地分化给其他社员经营管理。2011年,原告杨泽丰在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上访,经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督办,2011年11月2日乌审旗图克镇人民政府做出了信访复字(2011)2号答复意见书,让原告杨泽丰在自己承包的130亩五荒地上新修水浇地10亩左右,但遭到被告杨过计的阻挠。2014年乌兰什巴台村民委员会做出关于被告杨过计与原告杨泽丰林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经村委研究决定,此林地由被告杨过计管理。2014年12月份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驳回了原告杨泽丰的仲裁申请。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过计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农耕地17亩,五荒地40多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过计辩称,1993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就将争议地分给了杨过计。1997年,草牧场承包到户签订30年合同时,把这块争议地承包给了被告杨过计。2000年、2008年乌兰什巴台村民委员会对此争议地丈量登记时,原告杨泽丰都在场,清楚知道此争议地归被告杨过计所有,当时原告杨泽丰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27日经图克镇人民政府及乌兰什巴台村委会研究后作出此争议地归被告杨过计所有。2015年5月11日,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杨泽丰的仲裁请求。所以,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杨泽丰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答复意见书。证明图克镇人民政府同意杨泽丰在承包的130亩五荒地中新修水浇地10亩左右。被告杨过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田占清、杨玉发、高文占书面证明三份及证人高文占、田占清、杨玉发、杨占生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地属于杨泽丰。被告杨过计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争议地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录音光盘。证明杨过计胡说,承包土地才30多年,杨过计的网围栏圈起来如何会有40多年。被告杨过计质证认为,对杨泽丰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认可,与土地确权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杨泽丰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田占清、杨玉发、高文占书面证言三份及证人田占清、杨玉发、高文占、杨占生出庭作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争议地归属于杨泽丰,且证人杨玉发、杨占生均为杨泽丰的亲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地为杨泽丰所承包经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证据1、乌兰什巴台村关于三社杨过计与杨泽丰林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证明争议地是由杨过计管理、使用、维护的。原告杨泽丰质证认为该处理意见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不予认可。证据2、2000年、2008年乌兰什巴台村组织村民代表丈量公益林的书面证明十份。证明该争议地两次丈量均丈量给了杨过计。原告杨泽丰质证认为该证据,一是没有证人当庭作证,二是该证据有重复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从最初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杨过计即占有、管理、维护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2000年、2008年,乌兰什巴台村组织村民代表进行了土地丈量,两次土地丈量都将争议地丈量给了被告杨过计,并记账在册。2014年11月27日,乌兰什巴台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原告杨泽丰与被告杨过计林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明确了该争议地由被告杨过计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泽丰主张的争议地,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一直由被告杨过计管理、占有、使用、维护。在乌兰什巴台村两次公益林丈量中,原告杨泽丰均未提出异议。且主要的事实是乌兰什巴台村委组织的两次公益林丈量,都没有丈量给原告杨泽丰,而是两次都丈量给了被告杨过计,而原告杨泽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杨泽丰对该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杨泽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泽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谷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振波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