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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申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崇华与李素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崇华,李素娟,张素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崇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娟,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素兰,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盖州市。再审申请人吴崇华因与被申请人李素娟、张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崇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仅存在一个合伙关系,合伙人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素娟。吴崇华与土地转让人于庚祥妻子崔淑兰的谈话录音及村委会经办人于开柱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张素兰只是顶名购买土地,该土地的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与李素娟;再审申请人出资15万元与被申请人共同购买了6.5亩土地的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应占合伙股份的二分之一。已交给被申请人李素娟10万元用于购买6.5亩土地经营权,剩余应出资的5万元双方协商一期工程结算时平均承担工程款后,由吴崇华向被申请人予以偿还。被申请人张素兰无证据证明支付了6.5亩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款及工程投入;根据《民通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现张素兰无证据证明其入伙获得上诉人同意;2、原判认定各方出资额不清,对合伙财产视为等额享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对两块土地共投资100余万元,而二被申请人人主张投资160余万元并无证据;3、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取租金15万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李素娟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该款由其保管,并用于购买设备。4、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由被申请人李素娟书写的帐本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没有给予采纳和鉴定,其程序违法后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请求:1、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出资占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块地上海参棚及设备等合伙财产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崇华与被申请人李素娟从王广悦处受让9.5亩土地后共同投资建设海参养殖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吴崇华与李素娟均为该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之一,协议中对投资和利润分配约定明确,故吴崇华与李素娟各自享有1/2的股份。关于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及各自应当享有多少股份的问题,张素兰委托女儿李素娟与于庚祥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进行了投入。此后在第二个海参养殖场的建造上双方又进行了投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合伙关系成立,吴崇华、李素娟、张素兰均为合伙人之一。吴崇华、李素娟与赵连吉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虽然没有体现张素兰的名字,但这并不影响其合伙人的地位,因为合伙人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可以以合伙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所有合伙人。三方虽均有出资,但各自的出资额不清,对合伙财产应视为等额享有,故三人应各自享有1/3的股份。再审申请人称租金15万元由李素娟保管证据不足,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一项,再审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再审申请人要求进行鉴定的系一份手书的支出费用明细,该明细上既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又无该支出费用的具体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吴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崇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