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欧培满与刘加福、刘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培满,刘加福,刘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培满,女,1961年5月8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福,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欧培满因与被上诉人刘加福、刘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5分许,刘加福醉酒后驾驶粤r/66898号轿车由石角灵洲往石角新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角灵洲村委会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白钦德驾驶搭载欧培满的桂js56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培满、白钦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钦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培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欧培满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54066.57元,购买拐杖花费7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5000元。2014年4月6日,欧培满因骨折术后并感染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973.38元,其中医保补偿3558元,欧培满支付2415.38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6481.95元,共住院52天。2014年5月18日,欧培满自行委托广东圣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欧培满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粤r/66898号轿车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欧培满为农业户口,欧培满提供了加盖”清远市永强塑料厂”印章的《工作证明》,证明欧培满从2013年2月起在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清远市永强塑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第2014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培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刘加福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因该事故造成欧培满的损失,刘加福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欧培满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6481.9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欧培满入院的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7日为137天,欧培满主张其在”清远市永强塑料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清远市永强塑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厂的存在,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欧培满为农业户口,参照按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137天=10468.68元;3、护理费,按第一次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时间为42天,欧培满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天×60元/天=2520元;4、交通费,欧培满怠于提供的车票凭据,根据其提供的车票和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欧培满要求赔偿26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欧培满为农业户籍,按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23338.6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购买拐杖的7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欧培满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欧培满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10项合共11747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粤r/66898号轿车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欧培满的损失117479.23元,由平安清远公司在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68.6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1827.28元。余下的损失65651.95元,由刘加福赔付,扣减刘加福垫付的13000元,实际仍应赔付52651.95元。欧培满要求赔偿住宿费、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欧培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亚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刘亚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6689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827.28元给原告欧培满。二、被告刘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651.95元给原告欧培满。三、驳回原告欧培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欧培满负担1093元,被告刘加福负担1325元。欧培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县城工作、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所受伤害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只认定一个十级伤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平安清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伤残等级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核定。被上诉人刘加福、刘亚萍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部分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圣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培满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再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加盖”清远市永强塑料厂”印章的《工作证明》,并无经办人的签名;其提交的2014年1月份的《工资单》填写的内容为10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清远市永强塑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欧培满的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欧培满的伤残等级问题。关于上诉人欧培满的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为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单》作为证据。但该《工作证明》并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交的2014年1月份《工资单》,填写内容却是10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与常理不相符;上诉人亦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上述证据落款单位”清远市永强塑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判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培满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广东圣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欧培满因此事故受伤被评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原判只认定欧培满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上诉人欧培满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伤残计算系数21%=49011.06元)。此外,对原判确定的本案其它赔偿费用和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欧培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481.95元、误工费10468.6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143151.69元,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68.6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共67499.74元,即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77499.74元给欧培满。余款65651.95元,按事故责任由刘加福承担,刘加福在事故中垫付的1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即刘加福实际仍应赔偿欧培满52651.9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7499.74元给欧培满。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93元,刘加福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739元,欧培满负担3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薛延光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健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