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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厉洪经与刘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洪经,刘亚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厉洪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光,工人。原告厉洪经诉被告刘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洪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洪经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借用的苏C×××××号轿车沿104国道行驶至760KM处时,与胡立安驾驶的苏C×××××号轿车、刘亚光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经原告与车主协商,原告给付车主车损4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返还,后车主没有返还。原告于2014年8月份在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后经法院判决,判令车主返还11500元,余款向交通责任方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经济损失等合计31000元。被告刘亚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12分许,胡立安驾驶苏C×××××号轿车(保险公司为安诚保险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760KM处时,因躲避由东而来刘亚光驾驶的苏C×××××号轿车(保险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而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行驶到由北向南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厉洪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杨芳芳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添禹死亡,王世忠、厉仁超、孙明军、厉建朝受伤,苏C×××××号、苏C×××××号轿车损坏。2013年10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立安、刘亚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厉洪经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因修理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2013年11月4日,厉洪经与孙团(与登记车主杨芳芳系夫妻关系,孙团系实际车主)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厉洪经)一次性付清乙方(孙团)四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无条件提供一切保险公司认可的发票和其它相关手续,交给甲方报保险用。三、保险公司以后赔偿的金额超出四万元以外的钱报完保险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厉洪经给付孙团40000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立安车损2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添禹近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至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2014年7月24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C×××××号车登记车主杨芳芳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5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车主孙团返还40000元。我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因孙团实际获得赔偿70500元,超出实际损失11500元,本院遂判令孙团返还原告11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协议、施救费发票、车损确认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及胡立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胡立安、刘亚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损失,应由胡立安、刘亚光承担。胡立安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替胡立安履行义务完毕,刘亚光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未能对刘亚光造成的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刘亚光应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9000元,安诚保险已赔偿30500元,尚余损失28500元,根据原告与实际车主孙团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光赔偿285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刘亚光亦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0元。关于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洪经车辆损失费28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28750元;二、驳回原告厉洪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刘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