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蒲勇刚,陈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蒲勇刚,陈旋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57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638-8。负责人杨秀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怿、周小敏,该行职工。被告蒲勇刚,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陈旋凌,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被告蒲勇刚、陈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永刚、陈旋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蒲永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0729号),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9%。同日,蒲永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秀山支抵字第0730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317-2012抵押第000434号),以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2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担保前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317房地证(押)2012字第00434号)。被告蒲永刚与陈旋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陈旋凌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蒲永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蒲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永刚、陈旋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5.05元及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21号(证号:317房地证2007字第0045号),建筑面积151.0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逾期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199965.05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蒲勇刚、陈旋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四、《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旋凌应当就被告蒲勇刚所欠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重庆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六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六证明目的一致。证据九、《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十二、《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十二、《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十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十二证明目的一致。被告蒲勇刚、陈旋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及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与被告蒲勇刚(乙方)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50%执行。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蒲勇刚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将贷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蒲勇刚,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9.0%。贷款到期后,被告蒲勇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从被告蒲勇刚的账户上扣除了34.95元用以偿还本金。现被告蒲勇刚尚欠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99965.05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1日。另查明,蒲勇刚与陈旋凌系夫妻关系。陈旋凌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蒲勇刚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蒲勇刚、陈旋凌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我们同意以本承诺书内所列财产作为借款人蒲勇刚向贵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未能按贵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贵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我们将对此抵押物的处分行为予以承认。再查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与被告蒲勇刚(乙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蒲勇刚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订的(2012)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0729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8月20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蒲勇刚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将登记于蒲勇刚名下的坐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2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045号的房产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登记证号为317房地证(押)2012字第00434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蒲勇刚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蒲勇刚,已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蒲勇刚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使用了该笔贷款。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了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被告蒲勇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蒲勇刚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4.95元,其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9965.05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1日。故被告蒲勇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5.0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其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19996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具体的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旋凌与蒲勇刚系夫妻关系,其亦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陈旋凌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蒲勇刚签订了《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登记于蒲勇刚名下的坐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2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045号的房产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陈旋凌与蒲勇刚亦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当借款人蒲勇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蒲勇刚、陈旋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勇刚、陈旋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65.0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19996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登记于蒲勇刚名下的坐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2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04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元,由被告蒲勇刚、陈旋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