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陈玉山、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山,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宜民被告陈玉山被告王亚君被告梁金国被告周宝清被告邢海洋被告辛艳军被告郑金来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陈玉山、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文杰、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山、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玉山与被告王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山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行借贷款1800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玉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按我行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同(复印件);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6、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陈玉山、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山与被告王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山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贷款18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山与被告王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山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处借贷款18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亚君、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王亚君为担保人,但与陈玉山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玉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山、王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梁金国、周宝清、邢海洋、辛艳军、郑金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玉山追偿。案件受理费44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