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女,37岁(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福民康药店内,被告人曹××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曹××处起获保健食品“硬十天”1盒、“一炮到天亮”2盒,“床上十八翻”4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谢××、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检测报告,被告人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清单一、“硬十天”一盒;二、“一炮到天亮”二盒;三、“床上十八翻”四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