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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成波与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波,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张成波,男,汉族,1945年9月4日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住望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波诉被告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波委托代理人龙晨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徐霞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大道望城景苑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望城景苑小区四号楼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行人张成波,导致原告张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张成波无责任,被告徐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内侧撕脱性骨折。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院。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成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及取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徐霞将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7.88元、误工费54051.20元(532天×101.6元/天)、护理费9956.80元(98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38元/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天×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459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除去药房购药的金额,余下的依票据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700元/月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6000元以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徐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徐霞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大道望城景苑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望城景苑小区四号楼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行人张成波,导致原告张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张成波无责任,被告徐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内侧撕脱性骨折。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四个月(前两个月卧床休息)。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2014年8月4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成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及取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徐霞将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现年70岁,自2013年元月1日起在望江县望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成波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保单两份,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徐霞承担100%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元月1日起在望江县望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故对其按残疾赔偿金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97元(依发票)、误工费5704元(248天×23元/天)、护理费9956.80元(98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元×20元/天)、营养费760元(38元×20元/天)、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天×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依发票),共计56416元。被告徐霞将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56416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波56416元,此款汇入原告张成波的个人账户(户名:张成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江支行,账号:62×××1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1元,由原告张成波负担1535元,被告徐霞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全审 判 员  罗文志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