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赵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被告王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女儿已经结婚,儿子已经成年。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特别是2005年到现在过得是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2012年我与被告想过离婚,后经法���调解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协议也没有给我,被告仍然改不了过去的毛病。现在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文不对题,除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无差异,但是就夫妻感情达到今天的程度,原、被告应深入反思,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缺点乃至错误不可避免,要得理饶人,原告抱怨的话连篇,一件事唠叨没完,今天是明天还是,对自己的言行从不负责,没有根据的话想说就说,被告反驳几句甚至发脾气也无济于事。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希望原告不要用别人的缺点惩罚自己,珍惜过去,共同安度晚年,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七间、拖拉机一台、药泵、旋耕机、��动三轮车、电动两轮、四轮拖拉机、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不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保证书等书面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改正自身的缺点,从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的角度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连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