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戴忠东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戴忠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居民。原告戴忠东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东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于ATM机上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一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戴忠东贰万元整(20000)至7月13日还清。借款人王伟。该借条未有落款时间,借条内容写在一张2011年6月13日的取款金额为20000元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背面。后因被告王伟未能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上被告未注明具体借款时间,但从写在一张2011年6月13日的取款凭证背面以及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来看,原告的诉称可予采信,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6月13日。关于还款时间7月13日,被告虽亦未注明具体年份,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宜认定为当年度。因此本案借款应为到期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戴忠东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