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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苏元煌、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煌,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苏元煌,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玉世,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笠,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西天尾。法定代表人林笠,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志荣,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总经理。原告苏元煌与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煌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林玉世、林笠以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案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林玉世、林笠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玉世、林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苏元煌撤回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元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玉世、林笠的借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借款大部分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林笠的事实。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苏元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元煌持《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林玉世身份证号码,因生意经营需要,特向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万元),月利率按3%计。借款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若逾期归还以上借款,视为违约,上述借款合同自动转为无借款期限合同,按月利息二倍罚息,借款人如有偿还以上部分款项视为优先偿还全部所签利息,后偿还本金,且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讨款权利,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荣身份证号码,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人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笠身份证号码: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兴身份证号码: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户名及账号:建行张鹏,收款户名及账号:以上借已收现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元)余款已汇入建行林笠”。被告林玉世在借款人位置签名,被告林笠在借款人上方空白处签名,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担保人位置签名并盖章。之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276号及27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银行账户五十万元;查封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玉世由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苏元煌借款10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苏元煌请求被告林玉世归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笠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笠亦是共同借款人,但因借条内容明确了借款人为被告林玉世,而林笠并未在借款人的位置上签名,而仅在借款人位置上方签名,无法确认其有作为债务人承担讼争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限度,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玉世、林笠、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元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元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0元,由原告苏元煌负担人民币6419元;由被告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45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