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与王文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王文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挥斥,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焕。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挥斥,被告王文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公司无法生产经营,最终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停工生活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一份;2、通知一份。被告王文焕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原是原告前身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职工,该企业于2000年7月21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00年11月1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原告单位于2000年3月15日成立,被告在原告成立之初便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长期低于博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让被告等职工停工放假期间未依法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王文焕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原告自2013年9月欠缴至今;2、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文焕原系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职工。2000年7月21日,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0年11月1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2000年3月15日,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4月1日,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整体收购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破产财产申请报告。2001年8月29日,博山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博山区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协调小组下发博企改发(2001)7号文,同意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破产资产447万元,接收安置职工323人,管理退休人员93人。200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诉讼中,被告王文焕主张其于2000年11月即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则主张被告自2001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王文焕放假等候复产通知,被告2013年7、8、9、10月份工资原告单位未发放。由于未发放工资问题,被告王文焕与原告单位其他职工一起到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文焕出具了通知一份,内容为“全体员工:经研究决定,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恢复生产经营,请本人于2013年12月18日早8点到公司报到”,被告王文焕在该通知上签署“上访期间在没有达成正式协议前免谈”并签名。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1100元,2013年3月1日起每月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每月135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依据原告在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作为计算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5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文焕与被申请人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作出了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及未发放月份的工资共计129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12月16日停工期间生活费128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焕主张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均低于博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原告单位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王文焕2012年7月份的工资为510元、8月份的工资为510元、9月份的工资为510元、10月份的工资为510元、11月份的工资为510元、12月份的工资为51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510元、2月份的工资为306元、3月份的工资为221元、4月份的工资为510元、5月份的工资为510元、6月份的工资为528元,以上工资数额均低于博山区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文焕差额工资8035元。2013年7月、8月、9月、10月,被告王文焕工资未发放,原告应按博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王文焕2013年7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共计4880元。依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被告自2013年11月至12月16日期间的放假是由于原告生产经营状况所导致,2013年12月16日之后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拒不上班,被告无权主张2013年12月份以后的基本生活费,因此,原告首先应当支付被告王文焕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即11月份工资应当按照10月份工资全额计算为1220元,12月份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为854元(1220元/月×70%)。由于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焕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拖欠,被告王文焕要求与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原系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职工,该单位于2000年11月破产终结,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破产后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原山东省陶瓷公司第一纸箱厂职工,被告王文焕工作地点未改变,因此,被告王文焕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12个月计算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其主张按照6年的工作年限计算6个月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文焕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王文焕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依据淄博市博山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5元(1220元/月×6个月+1350元/月×6个月),故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文焕经济补偿金23130元(1285元/月×1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文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焕差额工资8035元、工资6100元、基本生活费854元、经济补偿金2313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文焕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汇玉包装印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审 判 员 于 杨人民陪审员 刘 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