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刘晓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村东,注册号110111604108378。负责人刘西奎。原告刘晓光诉被告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喜成、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送水泥、砂浆王、普通过梁、承重梁建造北京沂蒙清河养殖中心的鱼塘、围墙等设施。约定32.5型号水泥每吨260元,42.5型号水泥每吨360元,砂浆王每箱60元;普通过梁2.5米的每根40元,1.3米的每根14元;承重梁1.5米的每根50元,2.3米的每根50元,2.5米的每根50元。现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40元,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还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送货单六十张,其中记载日期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水泥、过梁、砂浆、承重梁、砂浆王等货物的规格、数量,未记载单价和金额。送货单均注明“老刘小清河大院用”。签收人为刘××或者李××。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债权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签章或者负责人刘西奎签名,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李××,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李××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故上述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