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良金与段建彬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戴良金,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段建彬(又名段斌),男,1976年3月21日生。原告戴良金诉被告段建彬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金、被告段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良金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饲养的狗跑到我家门口咬俺的小狗,当时我撵被告家的狗时不料被告家的狗将我肚子咬伤有几处皮肤伤,我受伤后为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2000元。当我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不承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建彬辩称,我不承担医疗费和诉讼费。我家的狗咬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把我的狗打死了,我一分钱都不该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段建彬饲养的狗跑到原告门口,在原告驱赶被告段建彬饲养的狗时,被告段建彬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事后,原告戴良金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到通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并花去医疗费22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段建彬赔偿原告戴良金医疗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医疗费票据、狂犬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建彬饲养的狗将原告戴良金咬伤且被告段建彬也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段建彬应对原告戴良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建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把被告饲养的狗打死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良金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利娜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