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花与邱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邱勤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李花。被告:邱勤建。原告李花与被告邱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11年,被告邱勤建向原告借款用于彩星电器商场经营周转。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从建设银行汇入20万元到被告账户,又于2012年4月27日汇入30万元到被告账户,共计50万元。被告从2014年12月末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勤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公(经)立字(2015)第070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邱勤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邱勤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本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