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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辉与邱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邱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董辉,个体工商户。被告邱巨光,居民。原告董辉诉被告邱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邱巨光向原告董辉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28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巨光偿还原告董辉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