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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舒某某,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维荣,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荣、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月、罗荣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同居,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男孩谢某甲,200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因被告患有尿毒症导致夫妻分居直到现在,孩子跟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在外打工付钱回家作为孩子生活费。由于上述情况原告难以继续这种夫妻生活,同时也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1997年开始恋爱,确立婚姻关系,200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面,双方的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一致,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以后双方的感情也比较好,原告在诉状中称因答辩人患有尿毒症双方分居是事实,但不能做为离婚的理由,答辩人与原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谢某甲,200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因被告患有尿毒症导致夫妻分居直到现在,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5年9月15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后因被告生患重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