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骑电瓶三轮车在太和县坟台镇师庄至魏夹庄路段,与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郑某、随兰英、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随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涉案两辆电动三轮车均属于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骑电瓶三轮车沿太和县坟台镇师庄至魏夹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郑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碰,造成郑某、随兰英、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随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随兰英、王某无过错;王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郑某、王某及被害人随兰英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各赔偿2305元、30000元及90000元;郑某、王某及被害人随兰英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5月29日接太和县公安局坟台派出所通知其到坟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电话后,次日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许某、郑某、随兰英、王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李静王素芳证言、被害人陈述郑某、王某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许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