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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园北区13号楼201。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慧敏、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第001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陕西靖边县星源天然气城市调峰及综合利用项目LNG储罐地基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基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40天完成桩基施工。工程要求等级为合格。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99.98万元。桩基工程施工完成800根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成100%,检验合格后一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工程款总价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检验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3年10月9日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对拟建的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车用清洁能源燃料配套项目挤土夯扩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进行了低应变动力测试和静载试验,经质量检测单位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1月7日,经决算,工程承包总价为1999800元,其中混凝土材料款为396610元。同时,原、被告与靖边县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混凝土材料款为39661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3200元,且质保金99990元也符合约定退还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2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9999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组,第1份《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车用清洁能源燃料配套项目挤土夯扩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检测中间报告》、第2份《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资料移交目录》、第3份《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车用清洁能源燃料配套项目桩基工程决算书、第4份《三方协议书》、第5份银行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前完成桩基工程并经质监部门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同时签订三方协议,混凝土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靖边县众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3200元,质保金99990元也符合约定退还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陕西靖边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第001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陕西靖边县星源天然气城市调峰及综合利用项目LNG储罐地基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桩基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40天完成桩基施工。工程要求等级为合格。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99.98万元。桩基工程施工完成800根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成100%,检验合格后一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工程款总价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检验合格后一年。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3年10月9日,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对拟建的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车用清洁能源燃料配套项目挤土夯扩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进行了低应变动力测试和静载试验,经质量检测单位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1月7日,经决算,工程承包总价为1999800元,其中混凝土材料款为396610元。同时,原、被告与靖边县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混凝土材料款为39661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3200元及质保金99990元(工程承包总价1999800元×5%,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院认为,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决算,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11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3200元及在2014年10月9日退还原告质保金9999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虽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99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陕西靖边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