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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开春与俞惠凤、金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春,俞惠凤,金军伟,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金开春,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惠凤,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金军伟,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常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金开春与被告俞惠凤、被告金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俞惠凤、金军伟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俞惠凤、金军伟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春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被告俞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常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春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凤、被告金军伟、第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俞惠凤因需归还第三人的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惠凤未按约还款。被告金军伟系被告俞惠凤的配偶,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俞惠凤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常某某的借款。现被告俞惠凤愿意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律师并非被告俞惠凤所聘请,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金军伟辩称,其对被告俞惠凤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第三人常某某述称,原告所称被告俞惠凤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后由原告代被告俞惠凤归还一节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俞惠凤签署借据、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俞惠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常某某(身份证)(现金银行划账)¥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俞惠凤除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外,在落款左侧空白处书写“此款向由金开春代归还”。下方空白处写有“常某某,已收到俞惠凤全部还款本人”。收条载明:“经本人俞惠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常某某转账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本人将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向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元整(贰拾万元正)元,用于生意周转,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愿意赔偿违约金叁万元元整。”同日,第三人常某某向被告俞惠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俞惠凤另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俞惠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8月27日向常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项已由金开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9月30日代为归还,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将该款项归还给金开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并且因讨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俞惠凤承担。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宋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4.9.30”,被告俞惠凤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捺指印。该协议打印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新放生池村XXX号户口簿第5页复印件的反面,该户口簿的户主为被告俞惠凤,。另查明,被告俞惠凤与被告金军伟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俞惠凤向第三人常某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归还。该借款本息结清后,被告俞惠凤在其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上书写“此款向由金开春代归还”,常某某在借据上书写“常某某已收到俞惠凤全额还款本人”。此后,原告与被告俞惠凤另行订立借款协议。被告俞惠凤称,其向第三人常某某借款,实际收到150000元,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向第三人常某某转账150000元,另有50000元转账到房屋中介。借据上“此款向由金开春代归还”是被告俞惠凤于2014年9月20日写的。上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为被告俞惠凤所为,但被告俞惠凤并未签署过上述借款协议。被告俞惠凤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的朋友“强军”提供过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新放生池村XXX号户口簿复印件,并在该户口簿第5页的复印件反面签名并捺指印。第三人常某某称,原告曾向其朋友倪受良账户转账,用于归还俞惠凤向其所借的200000元,关于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现已记不清了。上述借据下方“常某某,已收到俞惠凤全额还款本人”的内容是其朋友代写的,其予以认可。现第三人常某某确认,其与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俞惠凤及第三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惠凤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俞惠凤辩称,其实际收到第三人交付的借款1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与被告俞惠凤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俞惠凤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俞惠凤向第三人所借的20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俞惠凤之间的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被告俞惠凤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俞惠凤向第三人的200000元借款,被告俞惠凤对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以代为还款的方式向被告俞惠凤实际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俞惠凤之间的20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惠凤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俞惠凤辩称,其并未签署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原告在其签名并捺指印的空白纸上打印。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俞惠凤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俞惠凤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俞惠凤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惠凤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军伟对被告俞惠凤上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凤、被告金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开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俞惠凤、被告金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开春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原告金开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金开春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俞惠凤、被告金军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