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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剑翔与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翔,魏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张剑翔。被告:魏庆林。原告张剑翔与被告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剑翔起诉称:被告魏庆林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魏庆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剑翔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魏庆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初,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张剑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张剑翔写成了张剑祥,但该借条系原件,且翔与祥同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通过该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翔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