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焦振谦与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焦振谦,商人。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哲。原告焦振谦诉被告刘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谦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谦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50万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焦振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哲2014.12.3日”“今借焦振谦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刘哲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哲均签字并按手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哲向原告焦振谦借款7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汇款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即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焦振谦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