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飞与李明才、李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飞,李明才,李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聂飞。被告李明才。被告李明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聂飞与被告李明才、李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飞、被告李明才、李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飞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10分,李明才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1098公里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聂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维修花费8550元,并因诉讼产生交通费37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明才、李明义负共同赔偿责任。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聂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费票据、通话查询单。被告李明才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承担无异议,只认可维修费用,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明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苏E×××××小型客车系李明义所有,借给李明才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认可维修费用为85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10分,李明才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1098公里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聂飞驾驶的苏E×××××小型��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系李明义所有,苏E×××××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50元,维修也花费85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1、2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聂飞主张的损失中,车损855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聂飞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聂飞2000元,��出部分,因李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飞85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50元)。二、驳回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元,由聂飞负担8元(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