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学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隋孟利,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隋孟利及牟桂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隋孟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100元,牟桂庆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孟利发放了借款26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261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隋孟利偿还借款本金26100元、到期利息9764.66元、逾期利息13746.23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6100元按月利率13.5‰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孟利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隋孟利及牟桂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隋孟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100元,月利率9‰,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牟桂庆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牟桂庆现已死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孟利发放了借款26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26100元、到期利息9764.66元、逾期利息13746.23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孟利、牟桂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隋孟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隋孟利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00元、到期利息9764.66元、逾期利息13746.23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6100元按月利率13.5‰[9‰×(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