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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李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李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李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被告李奕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20分,被告李奕驾驶辽BRG7**号蒙迪欧牌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763公里+200米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2014年5月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1021202014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实,辽BRG7**号蒙迪欧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软组织感受、21⊥1牙齿外伤性脱落、└2牙震荡、右胫骨骨囊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周身及颜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肘、右膝挫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593.26元,其中被告李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4000元×2次)、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人×30天)、误工费8283元(33591元÷365天×90天)、复印费17.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393.66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110.66元,扣除被告李奕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奕还应赔偿1511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奕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85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我公司只同意一次性给付40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其辖区种植蔬菜,且原告年纪已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奕驾驶辽BRG0**号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1763公里+200米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奕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2575.86元(12206.16元+3元+5元+4元+357.7元),其中被告李奕垫付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RG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奕。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今暂住在其辖区。又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大医司鉴(2015)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丽娟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左右;5、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每10-15年需要烤瓷更换壹次。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病程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大医司鉴(2015)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奕分别提供护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但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村民委四组租赁大棚种植蔬菜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奕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75.86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人×30天)、复印费17.4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现原告已一次性主张该费用,故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4000元为准,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实需要发生一定交通费,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93.26元[(12575.86元-10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7.4元+4000元],由被告李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奕垫付的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593.26元(14593.26元-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交通费300元;四、被告李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593.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李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