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景阳与姚秀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民初字第19号原告xx,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五一村。身份证号码×××被告xx,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xx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xx,现年6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xx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xx现年6岁。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xx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xx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肇东市跃进乡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出俱的证明xx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介绍信和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姚秀华的父亲xx出俱的证明一份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2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xx应由原告xx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宇与被告纪可新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xx现年6岁,由原告xx自费抚养,被告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10日给付,至婚生女xx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