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宋宜民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宜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宋宜民,男。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保,该公司顾问。原告宋宜民(下称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07480.0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从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号房村平安大街东S2#楼10#、11#、12#,建筑面积622.48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楠。后因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款项,原告人与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7480.00元或将坐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号房村平安大街东S2#楼10#、11#、12#,建筑面积622.4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确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尚欠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5,150,045.00元,以双方确认票据为准。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不妥,依法应予以驳回。2、为保证偿还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答辩人与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在如果答辩人不能以现金形式支付欠款,该商品房起担保作用。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将该商品房判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如何将该商品房转让给被答辩人的,答辩人不知晓。被答辩人要求未取得答辩人同意转让的合同的标的物归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为5,407,480元。被告承诺将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号房村平安大街东S2#楼10#、11#、12#,建筑面积622.4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就被告尚欠甲方混凝土549748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决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取代甲方享有对被告人民币5407480元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与乙方的全部欠款将抵消5407480元。3、上述转让事宜,由甲方通知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帐单、承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回复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营口福祥商砼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宜民货款5407480元。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