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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烨与陈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陈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张烨。被告陈军龙。原告张烨为与被告陈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军龙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借款人至今未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3分���)。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陈军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底,被告陈军龙向原告张烨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3份借条,每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为其中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