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鸿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13号罪犯刘鸿辉,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鸿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鸿辉与同案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鸿辉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鸿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鸿辉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鸿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鸿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鸿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鸿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4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