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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玉玲诉魏世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玲,魏世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林玉玲,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耀坤,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佑,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玉玲与被告魏世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两分(后将借条时间更改为2014年5月13日、14日)。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两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对15万元及1.4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结欠本金16.4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两分,被告收回15万元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两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四份、银行流水清单四份、收条、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票据、保全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因本案纠纷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4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并分别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内容分别载明:“收款日期:2013年5月13日,借条,魏世佑向林玉玲借人民币(300000元),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00000,收款单位:魏世佑。”“收款日期:2013年5月14日,借条,魏世佑向林玉玲借人民币(300000元),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00000,收款单位:魏世佑。”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14.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上述两笔30万元共计本金6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中的借款的时间分别改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两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对15万元及1.4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结欠本金16.4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两分,被告收回15万元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款一份,内容载明:“收款日期:2014年6月24日,借条,魏世佑向林玉玲借人民币,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收款单位:魏世佑。”。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当日就该20万元借款及被告平时向原告零散借款5万元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借条,魏世佑向林玉玲借人民币,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50000,收款单位:魏世佑。”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款、一份收条,原告汇款给被告的四份银行流水清单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款及结算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计本金105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开始起算,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世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魏世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