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香玲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玲,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郭香玲,女,汉族,延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中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中段**号楼。负责人訾怀宝,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员工。原告郭香玲诉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玲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承建南泥湾农垦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每天0.015元/米的价格,将架管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每年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应当按照总租赁费用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提取架管合计17041米,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拒不归还所租赁架管,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工程用¢40架管(钢管)17041米(价值约136328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架管租赁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131348.35元,以及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每日283.41元的租赁费);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600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香玲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承建过南泥湾农垦工程,不存在租赁架管的行为。被告在工程中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与原告郭香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訾怀宝用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子与原告郭香玲签订的合同,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给訾怀宝授权承建任何工程,所以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訾怀宝自己承担。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便函存根作为证据,证明:1、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仅作整理资料用,对外无效,所以訾怀宝对外承包的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訾怀宝对外承包的工程属于訾怀宝个人行为,关于此事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正在调查中,所以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租赁费和运费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同意承担,也同意返还架管。但违约金不予承担。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经公安部门审核认定,是有效的,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函仅对内有效。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对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是其自己出具的。经审查,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郭香玲以延安生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为名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延安生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米每天0.015元的价格,将架管租赁给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使用,租赁费每年从3月1日起,年底计费至11月30日,被告应当年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应当按照总租赁费用的10%违约金给原告赔偿,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9月4日从原告处取走架管8409米;2013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取走架管9150米;2013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取走架管1000米,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先后从原告处租赁架管共计18559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归还架管1509米,现尚欠17050米未归还。另原告支付运费3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索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延安生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香玲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延安生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了架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架管17041米、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仅作整理资料使用,对外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且仅有自己出具的函为证,该证据等同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香玲¢40架管17041米;二、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香玲架管租赁费131348.35元(从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架管实际归还之日每日255.62元的租赁费(每年从3月1日起至当年11月30日计算租赁费);三、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香玲运费3600元;四、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香玲13000元;五、驳回原告郭香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郭香玲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2元,该款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延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