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淑萍与郑德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庭:钱营法庭拟稿人:严冠军案由:扶养费纠纷当事人名称原告冯淑萍被告郑德柱法律文书(2015)丰民初字第3063号密打印份数份打字:王雨玲校对:严冠军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冯淑萍,农民。法定代理人冯浩,农民。被告郑德柱,农民。原告冯淑萍与被告郑德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萍法定代理人冯浩、被告郑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因原告做了体力活致使胎儿早产,在人民医院经过治疗因被告无力支付用于早产儿的治疗,无奈原告母子只得出院,几天后早产儿死亡。从那以后原告精神分裂症发作,为此夫妻间经常吵闹。2014年12月15被告把原告推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只得回到丰南区钱营镇学各庄村的娘家居住,生活来源一直靠父母和亲戚朋友接济,被告郑德柱从来没有去看过原告,也没有给付生活费。况且原告因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份至今九个月医药费3542.11元、八个月的抚养费5498.4元及今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和医药费1079元。被告郑德柱辩称,原告在结婚以前就已经得××。我们是在2012年4月份结婚,原告是在2014年12月15日回的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因为我犯过癫痫病,以前工作的建筑公司不要我了,所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医药费和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家庭锁事,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冯淑萍经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治病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共花费医药费3542.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信、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冯淑萍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且无收入来源,故此期间治疗费用及必要的生活费用应由被告承但,其生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月68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至今九个月的医药费3542.11元,八个月的生活费549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也患有××,无力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淑萍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医药费人民币3542.1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人民币54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