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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与杨文禄、孙国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杨文禄,孙国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716号原告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民禾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马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徐照明,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禄,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孙国兵,男,44岁,汉族,农民。原告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诉被告杨文禄、孙国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禄、孙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文禄、孙国兵在锡林浩特那达慕会场建公共厕所时,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若干,计欠租赁费用2361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用23616元。被告杨文禄、孙国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文禄、孙国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236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文禄、孙国兵在锡林浩特那达慕会场建公共厕所时,租赁原告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合计欠原告租赁费用23616元,二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禄、孙国兵欠原告租赁费用23616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文禄、孙国兵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禄、孙国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洪升租赁站租赁费用2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慕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