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思响与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悦盛达自动旋转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响,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悦盛达自动旋转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姜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朱思响。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董事长。被告青岛悦盛达自动旋转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贺海彬,经理。被告姜立军。原告朱思响与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东亚公司)、青岛悦盛达自动旋转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悦盛达公司)、姜立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李庆荣,被告姜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东亚公司及青岛悦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我与被告姜立军签订《潍坊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承包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工程,工期为220天。该工程是由青岛东亚公司承包,后由姜立军以青岛悦盛达公司名义转包,姜立军又再次分包给我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2013年6月3日和6月16日,我与被告姜立军就人工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姜立军拖欠我人工费共计68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姜立军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姜立军支付我工程款68300元及利息;被告青岛东亚公司、青岛悦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东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青岛悦盛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姜立军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工程系我以青岛悦盛达公司的名义转包青岛东亚公司的。2012年1月1日,我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停止履行合同。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我超付原告工程款431263.54元,不存在我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357263元。并称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余超付的工程款。原告针对被告姜立军的反诉辩称,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撤场协议中约定被告姜立军支付原告68300元工程款是最终结算,被告反诉的是结算前的款项,并不存在被告姜立军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姜立军以青岛悦盛达公司名义转包了青岛东亚公司承建的昌邑市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文昌国际大酒店玻璃幕墙安装工程。2012年1月1日,被告姜立军(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潍坊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劳务分包该工程,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工程分包范围包括:铝板幕墙、隐框和明框玻璃幕墙、铝板雨篷、百叶、铝合金方通等。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按照乙方月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如需变更工程设计,应按业主及甲方同意的意见及时办理追加、变更手续。签订合同前,原告实际已于2011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工程量增加和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姜立军签订《文昌酒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工期延至最后一次材料到场后15天完工。人工费支付:截止6月3日前,所有人工费由姜立军支付,6月3日后所产生的人工费由朱思响承担。6月3日至完工期间,姜立军共付款15万元,并保证期间工人借支及生活费用,工程验收前一次性支付30%,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无质保金)。在6月3日前所产生的签证由姜立军结算,6月3日后至完工产生的签证全额付给朱思响。工程维修:工程完工后如出现需维修情况则由朱思响出人工,姜立军付人工费。补充事项:1、由于材料不及时进场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由姜立军支付,误工期间人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2、6月3日前面材如女儿墙板、C北区二三层玻璃、铝板划痕等类似问题需办现场签证。3、材料损耗问题产生的费用,在6月3日前由姜立军承担,6月3日后由朱思响承担。4、在姜立军付清15万元及6月3日后的签证后,朱思响保证6月3日后产生的人工费全额发放。如因工人工资发放出现问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朱思响自负。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立军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撤场结算。同时,双方口头商定,姜立军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维修费不予追究,原告对其增加的人工费也不予追究;被告姜立军再支付给原告68300元人工费,原告中途撤场。原告撤场后,涉案工程的一切问题再与原告无关。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昌邑文昌酒店外装幕墙朱思响施工队撤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两协议人就文昌酒店幕墙施工队朱思响撤场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施工人员有孔祥伟、牛超杰……共十二人,从2013年初至2013年6月13日,所产生的人工工资于2013年8月15日前由姜立军发放。并付6月3日前馒头钱。朱思响撤场带走属于自己的所有工具等物品,朱思响撤场后文昌酒店工地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工地现场人工费、验收、损耗等与朱思响无关。2013年6月3日前,所欠上述12名工人工资明细表。欠工资共计68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姜立军主张其已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将约定的68300元人工工资付给了原告,并称原告已为其出具了收款条。被告姜立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没有书写人签名的收款条一份,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姜立军文昌酒店幕墙外装人工费68300元,陆万捌仟叁佰元整2013.6.16”。原告认可该收款条系其书写,但认为,该收款条没有本人签名,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并且证据被被告撕掉了一半,撕掉的内容是,如果工人收到68300元此条有效,如果未收到,此条作废。但被告不认可撕掉该收款条上的内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安装合同》、《昌邑文昌酒店外装幕墙朱思响施工队撤场协议书》、《文昌酒店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技术交底记录、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潍坊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撤场结算单、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军挂靠青岛悦盛达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亦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潍坊昌邑文昌大酒店幕墙安装合同》等当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撤场前已与被告姜立军对其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姜立军仍应按双方的结算数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需要确认双方签订的撤场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姜立军支付给原告的68300元人工费是否为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系因工程量增加和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致延期竣工而与被告姜立军协商中途撤场,原告存在窝工等损失;2、原告与被告姜立军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103年6月16日签订的撤场协议均提及到截止6月3日前,所有人工费由姜立军支付;3、双方在商定原告撤场时曾口头商定原告撤场后,对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与原告增加的人工费双方互不追究;4、撤场协议中约定,被告姜立军支付给原告68300元人工费,原告撤场后,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工地现场人工费、验收、损耗等再与其无关。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姜立军在2103年6月16日签订的撤场协议中支付给原告的68300元人工费是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被告所称撤场协议系被胁迫所签查无实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撤场协议后,被告姜立军是否已经支付原告68300元工程结算款的问题,被告姜立军主张已付清该笔工程款,并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68300元收款条。原告称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认为该收款条虽然系其书写,但上面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并且被告撕掉了收款条上的部分内容。被告姜立军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姜立军所称已付清68300元工程结算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姜立军拖欠其工程款68300元及被告姜立军主张其超付原告工程款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东亚公司及青岛悦盛达公司因此亦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思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姜立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59元,由被告姜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