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监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宏坤与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宏坤,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宏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南关路A1号法定代表人苏贵宏,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宏坤因诉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常宏坤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申请的绝大多数政府信息的制作者或保存者,即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详细而具体,与自己的工资收入及工作环境等切身利益具有密切相关性。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多为被申请人应该主动公开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二审认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完全不是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项“申请人对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以设立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申请人应当保存并负责公开由其组建的临时机构“义县债务核查认定联合工作组”所形成的政府信息。二审判决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被告于裁判文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符,违背行政效率原则。3、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未对申请人201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合并审理,违反高效便民原则;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收取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就申请人要求返还一审中收取邮寄费用1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裁判。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义县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一部分涉及到义县七里河子镇卫生院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另一部分属于其他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2、原审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无不当。3、常宏坤称一审判决内容不确定,缺乏可执行性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常宏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3项信息一一作出明确答复,并于4月2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处。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判决书中规定的时限完整、准确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宏坤向义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义县政府仅口头回复,未作书面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义县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常宏坤的政府信息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常宏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原审认定事实并未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否应当包含义县政府、常宏坤与所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具有“三需要”的利害关系等内容。因此,常宏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至于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关于“常宏坤2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绝大部分申请以提问方式表述,申请内容不明确,未能说明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是否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阐述,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阐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还认为,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常宏坤将2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罗列于一张申请书中,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每个项目下又设有多个问题,造成义县政府既不能如需提供政府信息,又难以一一指明哪些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那些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哪些申请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哪些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常宏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严重违背了“一事一申请”原则,义县政府可以要求常宏坤对其申请事项加以调整,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要求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义县政府对常宏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口头答复不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义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常宏坤作出书面答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问题。常宏坤认为,其申请义县政府公开“义县债务核查认定联合工作组”所形成的政府信息,义县政府应当是公开义务机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说理中的相关表述,只是对义县政府在口头答复时观点的重复,并非对政府观点的肯定。相反,二审判决认为,义县政府以此为由口头答复申请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常宏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是对二审判决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常宏坤还认为原审判决义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认为,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限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原审考虑常宏坤一次向义县政府申请23项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期限可以在15日基础上再延长15日的规定,判决义县政府30日内作出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主文为:义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对常宏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该判决结果已经包含了常宏坤对义县政府就其2014年3月2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的实体判决内容,原审在判决理由中对该部分内容未予进一步阐述,属于判决说理不充分、不全面问题,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至于常宏坤提出二审未对一审收取100元邮寄费作出处理问题,属于诉讼费收取问题的处理,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不能构成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常宏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宏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李明义审 判 员 高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三、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