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艾尼帕艾衣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艾尼帕艾衣提,女,维吾尔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工行职工,现住新疆尉犁县,系死者妻子。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中路。法定代表人:卫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彦东,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郭玮,女,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艾尼帕艾衣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尼帕艾衣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彦东、郭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尼帕艾衣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振江驾驶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乙挂车,行驶至国道218线719+100米处时,与已故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艾尔夏提艾尼外尔受重伤,某丙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已故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了61050元赔偿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中,我丈夫已离世,车辆已报废。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具体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予以确认后赔偿。原告艾尼帕艾衣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张、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经鉴定为75030元,我方按照保险合同主张610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但是我方赔偿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还要给我们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报废手续。残值根据报废手续中确定的金额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王振江驾驶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乙挂车,行驶至国道218线719+100米处时,与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艾尔夏提艾尼外尔受重伤,某丙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丙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损部分的损失费价格为75030元(已扣除该车辆残值)。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了61050元赔偿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艾尼外尔热扎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6105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王振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启明承担40%的责任,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60%的责任。扣除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6105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18元(75030元×60%-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6105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18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艾尼帕艾衣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承担613元,原告艾尼帕艾衣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