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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李会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李会云,李会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从丽丽。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会华,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下坡李村4排126号,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李会云。被告李会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李会云、李会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从丽丽、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会云、李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在网上认识,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李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原告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以低价1400元卖掉,该案已经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破并对被告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由于李某未满16周岁未予执行。被告李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父母做为监护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李会云、李会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李某在蒲园西门以借手机为由将原告杨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7月8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作出滨城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由于李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购买苹果5S(国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2040065471112,购买价格为4599元,该款型二手手机在2015年6月的价位介于3800-40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以借用原告杨某手机为由将原告手机盗走��卖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李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会云、李会华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认定为3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会云、李会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9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李会云、李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