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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前往前女友沈某某租住的330水泥厂南区21栋1楼1号住处,要求沈某某开门,遭到拒绝后,孙某某使用自己鄂HK7**车上的方向盘锁将防盗门砸开,进入房间后开始打砸物品,将电脑、电视、手机等物品砸坏,沈某某报警。泉口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某、李某某、协警王某甲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对孙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孙某某辱骂民警并手持沈某某家中一颗1.5米左右长度的发财树干对王某某等三人进行追打,将三人追赶至鄂H10**警车处,王某某上车准备将警车移走,孙某某持发财树干将警车副驾驶及右后玻璃打碎,玻璃碎片飞溅将王某某右眼划伤。闻讯增援的泉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眼球结膜被划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造成后果不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酒后失控,对自己所造成的后果很后悔,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目前单身,小孩上学需要人照顾,对其适用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作案工具发财树干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人沈某某、雍某某、洪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泉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警察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