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心与黄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黄爱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9号原告:陈心,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宏,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宏明,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黄爱宏之子。原告陈心诉被告黄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和被告黄爱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拥有坐落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畔小区住宅一套毛坯房,建筑面积99.63m2,房号15#一单元603室,单价3400元每平方,总价338000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之日,通水、通电,交付钥匙,原告支付300000元购房款。被告要陪同原告到公证处公证该《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并陪同原告办理过户签字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当天就支付30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及其儿子黄宏明出具了30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原告要求被告到公证处公证该《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并陪同原告办理过户签字等义务,被告总是推三阻四,就是不办理相关手续,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回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到公证处公证该《回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公证,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4、收条,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黄爱宏辩称:1、原告提交人民法院的诉状要求诉求确定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对原告所诉部分内容歪曲事实无法认同;3、答辩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并支付年前交房款2.8万元及利息两千元,及原告欠我的水电开户费用,垃圾清运费和装潢保证金,一年物业费共计三千元,共计原告欠我三万三千元整,应当付清,剩下一万元等房产证拿到手交付给原告时再付。综上所诉,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上诉状中所述内容歪曲掩盖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黄爱宏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建设用地许可证、居民用地建房审批表、房屋拆迁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小区交房结算单,证明涉案房屋是黄宏明,且实际卖房人也是黄宏明。经当庭质证,黄爱宏对陈心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合同上第3条约定扣留1万元是等拿到房产证后才给我,一切税费都是他交,合同上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陈心对黄爱宏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醒注意一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黄宏明的,2010年11月29日的房屋拆迁搬迁证上的载明系黄爱宏,且房号是15#603室,被拆迁人是黄爱宏,该房号系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也是黄爱宏,小区交房结算单上的户主是黄爱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一部分证据充分证明了黄爱宏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房主。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陈心和黄爱宏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陈心与黄爱宏签订了《回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拥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畔小区住宅一套毛坯房,建筑面积99.63m2,房号15#一单元603室,单价3400元每平方,总价338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通水、通电,被告交付了钥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同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公证;截止庭审结束,上述房屋仍未依法登记、黄爱宏也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陈心与黄爱宏之间的《回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陈心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与黄爱宏之间的无效合同的约定而提出,因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陈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