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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杨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杨幸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瓜州县渊泉镇渊泉街87-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女。委托代理人马龙,男。被告唐彦峰,男。(缺席)被告方淑萍,女。(缺席)被告王利新,男。(缺席)被告杨斌,男。(缺席)被告杨幸明,男。原告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金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杨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燕、马龙及被告杨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万元,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甘肃啸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被告杨幸明、杨斌、王利新愿为唐彦峰、方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并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2015年6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质押给原告的成工CG956C型轮式装载机经酒泉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5794元,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原告通过对被告以书面、短信、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后,被告仍无任何行动,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其装载机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格为评估价格,剩余款项借款人和三位担保人不给于积极配合,现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4206元,承担违约金28000元,评估费31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710.3元,合计670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幸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及数额都没有意见,但是我不仅给唐彦峰担保,我之前也给他垫了不少钱,我一个人也没有办法还这么多,还有担保人和借款人呢,就按照法律程序走,大家都把责任承担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唐彦峰、方淑萍向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万元,期限六个月,由原告(原甘肃啸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瓜州县金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被告杨幸明、杨斌、王利新为唐彦峰、方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任何一方违约,有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担保总额20%的违��金。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彦峰签订“质押协议”,唐彦峰将其名下的“成工牌”CG956C型装载机质押给原告,约定如于2015年6月10日不能偿还该借款,原告有权变卖装载机代偿借款。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质押的CG956C型轮式装载机委托酒泉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为105794元。后在联系被告唐彦峰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该装载机以评估价出售给他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4206元,承担违约金28000元,评估费31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710.3元,合计67016.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提供的: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唐彦峰、方淑萍结婚证复印��一份;3、唐彦峰、方淑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王利新、杨斌、杨幸明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5、杨幸明工资证明一份;6、委托担保合同一份;7、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8、担保合同一份;9、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给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还款凭证一份;10、装载机质押协议一份;11、给唐彦峰的告知通知书一份;12、装载机照片4张;13、评估报告书一份;14、评估费3100元的发票一份。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与被告王利新、杨斌、杨幸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唐彦峰、方淑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后有原告为其代偿,对此,被告唐彦峰、方淑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利新、杨斌、杨幸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06元,违约金28000元,评估费31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彦峰、方淑萍偿还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4206元,限被告唐彦峰、方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利新、杨斌、杨幸明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唐彦峰、方淑萍向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28000元,限被告唐彦峰、方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利新、杨斌、杨幸明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彦峰、方淑萍承担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支出的评估费3100元,限被告唐彦峰、方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利新、杨斌、杨幸明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瓜州金德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唐彦峰、方淑萍、王利新、杨斌、杨幸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