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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顾凤滨诉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滨,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顾凤滨,1956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自立,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齐宝君,职务馆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1980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顾凤滨与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张兆杰、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凤滨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单位入职,职务是水暖维修工,工作实行两班倒,上24小时休24小时,从入职到被告被强行离职所开过的工资是800元、900元、1100元、1200元、1600元、1900元、2000元,按加权平均法计算,7个不等工资相加后÷7=1357元(月平均工资)÷21天=64.62元(每天工资)÷8小时(每小时工资)=8元/小时。一、原告2007年末口头提出让被告给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没有给缴纳,从2008年1月起,医疗保险都是原告自己缴纳,连被告应缴纳部分也是原告代缴的,所以原告向被告讨要为其缴纳部分的费用是14161元,请法院支持;二、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又强行让原告下岗,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这都是被告造成的,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最低按失业金计算,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18个月(2016年3月退休)每月按735元(黑龙江省规定)×18个月=13230元;三、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明确了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纳的长期住房供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工资的12%提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5000元住房公积金在情理之中;四、根据国务令“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应休未休的年假工资,每年5天×6年零9个月=33天×64.62元(日工资)×3倍=6397元;五、原告从2005年3月18日入职到2014年9月19日被强行离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工合同,根据老公合同法第82条、9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6条、7条、34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2008年的平均工资是900元以上,按900元×11个月=9900元(2008年2月至12月);六、原告2005年3月入职到2014年9月离职,一直从事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性质两班倒,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月上360小时-170小时(法定小时)=190小时(每月加班小时),190小时×8元(每小时工资)×12个月(1年)×1.5倍=27360元(一年加班费)×9.5年=259920元。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9.5年,原告从未休过法定假日,也未得到过法定假日的工资,每年按10天计算=10天×9年=90天×2倍×64.62元(每天工资)=11631元;八、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47条计算如下: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按照7年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00元×7年=161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4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5月7日做出了裁决,裁决明显不公,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法律法规是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资及各项经济损失,偿还垫付的医保费14161元,补偿失业损失13230元,住房公积金15000元,年休假工资6397元,未签合同9900元,加班费259920元,法定假日工资11631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以前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承担被告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施工单位给其发放工资,仲裁时原告对此已经自认。2011年年末,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与被告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一切诉请事项均应从2012年开始起算。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并造成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不仅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同时要满足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的才可主张,一共是三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一直在缴纳着社保,因此,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其退休时也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为原告并不是以在职职工的身份替被告代缴和垫付的,因此,不存在被告偿还的问题;同时,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第四、第五、第七项诉请不仅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节假日被告也都给了原告相应数额的加班补助,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应当对第六项加班费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的工资被告均已按月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并且在2012年和2013年这两年的6、7、8这三个月被告每月都额外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作为相应的加班费用。在原告入职时,被告也已经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均已同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以外额外的安排原告工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的第八项诉请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2年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原告顾凤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胸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防火指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照片是2014年秋天之后拍摄的。证据三、原告的医疗保险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不给缴纳,原告只能自己垫付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缴纳医疗保险14161元。证据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交接班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五、养老保险明细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被告,双方从2011年5月到2011年10月没有中止劳动关系。证据六、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5年3月8日到2014年9月19日被迫离职,原告工作岗位是水暖维修,工作方式为上一天休息一天,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证据七、证人姜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10月没有离开被告单位,社保由被告承担,工资由游泳馆维修部支付。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明细表48页,证明内容:(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以及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二)证明2012年的6、7、8月以及2013年的6、7、8月被告均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三)证明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均含有加班的补助费用;(四)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已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在2011年11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原告自行补交前几个月的社保。证据二、加班补助费明细表十二页,证明从2012年一直到原告离职之前,节假日的加班补助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八页,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明确自认在2011年6月到10月去给承包维修工程的单位工作,由承包维修工程的单位给其支付工资,故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是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证据上无被告单位名称及公章,且是哈尔滨市游泳运动项目训练中心的胸卡而不是被告的,证明原告是其他单位的员工而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件,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中显示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前一直是由哈尔滨轧钢厂为其缴纳的相关保险,从2008年1月起原告就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不存在拖欠,原告没有将社保的相关手续迁至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且社保问题不在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有异议,证据上没有被告单位名称及公章,不能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到晚8、9点就休息,在此之后没有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1年5月就已经与承包被告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施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11年5月到11月的社保一直在被告单位的原因是原告在2011年年底重新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自己出钱以单位名义补交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年底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被告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05年5月成立的,同时证人证明被告2011年5月到11月的工资是由游泳馆场馆维护部的张华民给付的,工资的数额明显多了,说明原告在此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五一补助费、运动会伙食补助费等七份伙食补助费领取人不是原告本人,证据都是伙食补助费,均与本案无关,均属于福利待遇。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中记载原告当时的工作都是被告单位安排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承认原告曾在其单位从事维修工的工作,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医疗保险账户明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举示的出资明细,证人原来系被告单位职工,能够证明原告从2005年2月至离职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被告单位翻修,原告及证人均从事维修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维护部部长张华民一直给原告及证人发某某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单位出具的补助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相关补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支付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已经向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2011年5月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水暖维修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机制为上班一天一宿、休息一天一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是按照上述工作机制履行。2008年1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医疗保险。2014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4元/月。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缴费。2015年5月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外劳人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12元、失业保险损失6615元、带薪休假工资1313.1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现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断有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顾凤滨与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615元(735元/月×9个月,2014年10月离职至2015年7月庭审结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赔偿原告带薪休假工资为1313.10元(1904元/月÷21.75天×5天×3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3328元(1904元×7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医疗保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后就按照上班一天一宿、休息一天一宿的工作机制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断,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依据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凤滨失业保险损失6615元(735元/月×9个月);二、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凤滨带薪休假工资1313.10元(1904元/月÷21.75天×5天×300%);三、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凤滨经济补偿金13328元(1904元×7年);四、驳回原告顾凤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顾凤滨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负担,被告哈尔滨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顾凤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